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和经营绩效,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管理监督,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对所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建议的行为。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为所属单位负责人(含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具体包括:
(一)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董事长(含执行董事)、总经理;
(二)分公司总经理;
(三)由集团公司拨付经费单位负责人。
对于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监管需要或所属单位负责人建议,依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可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直属各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六条 集团公司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党委组织部、财务处、人力资源社保处、法律知保处、审计处等部门参与。
第七条 集团公司审计处是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施集团公司所属单位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所属单位的审计部门为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和实施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定期向上级审计部门报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时上报审计开展过程中的困难及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经分管审计工作领导批准,可采取内部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和聘用外部审计人员等适当的方式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接受委托承担或参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所属单位负责人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所任职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审计部门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要求、内部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应当注重审查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是否与企业规模、经营战略、经营环境、业务性质相适应。
第十四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应当关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效益性,明确被审计对象在重大经济决策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重大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大额合同、涉及高风险金融领域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企业制度的有关规定;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决策审批程序;
(二)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是否存在重大风险,决策方案中有无风险应对措施;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方案是否明确了具体的责任部门,是否进行了过程监控,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
(三)决策执行的结果是否达到决策目标要求,是否造成了损失或潜在损失。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当注重审查组织结构是否合理,是否与企业规模、经营战略、经营环境、业务性质相适应;内部控制的健全性、适当性和有效性。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置与权责分配是否明确,不相容职务分离、授权审批控制、预算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控制措施是否恰当有效;
(二)财务管理、薪酬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同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是否有效,是否对所属单位及子公司进行了监管;
(三)是否有风险预案,预案中风险评估和应对措施是否适当,是否定期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应当关注审查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资产质量状况以及运行效率等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账实、账账、账表是否相符,企业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财务报表等情况,是否存在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实的问题;
(二)企业财务盈利能力指标是否合理,应收账款、存货等资产是否真实、安全,是否具有债务偿还能力;
(三)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资产结构是否合理,任职期间是否存在严重资产损失或资产流失等问题;
(四)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及单位在本行业中的竞争力变化情况;
(五)任职期间问题瑕疵资产变化情况,任职期末问题及瑕疵资产情况。
第十七条 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应当注重审查被审计对象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政纪律等行为,主要包括:
(一)有无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有资产、行贿受贿、挥霍浪费、违反职务消费规定等现象;
(二)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需要审计查证的事项;
(三)根据群众反映,需要审计查证的事项;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现象。
第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依据被审计对象所担任职务及其所任职单位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审计侧重点。具体如下:
(一)集团下属公司董事长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责,依据相应的职责范围进行审查和评价。一般应重点审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发展战略规划及执行情况,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行情况,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经营计划和财务方案决策、薪酬政策等决策情况,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等。
(二)对总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资产质量情况,内控制度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董事会决议的落实、重大经营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等。
(三)对分公司总经理、经费单位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审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资产质量情况,绩效指标完成情况,内部管理控制情况,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由审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部门委托,将经济责任审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根据批准的计划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应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一)所属单位负责人离任时。
(二)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 3 年以上未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
(三)所属单位负责人所任职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破产、出售、拍卖等重大经济行为的,发生债务危机、严重经营亏损、巨额资产损失等财务异常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要保证经济责任审计期间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经济责任审计的期间应当结合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和会计报表编报时间等综合考虑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确定应按照重要性原则,并充分考虑审计风险。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可与其他审计相结合,以充分利用内部、外部审计工作成果,避免重复审计。对拟采用的审计结果,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复核,以合理保证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审计部门应加强与被审计对象所任职单位内部、外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交流,提高审计效率。
第五章 审计权限
第二十四条 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第二十六条 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电子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相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权。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以及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第三十条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六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二条 干部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度的规定,向审计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部门应当据委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接受委托后,应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选派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在实施现场审计 3 个工作日前将相关事项书面通知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现场审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对象所任职单位时,应当组织召开由审计组成员、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议。由审计组通报审计目的、内容、程序、时间安排和配合要求,被审计对象(或其授权委托人)应按要求向审计组提交任期述职报告,并进行现场述职。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应积极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被审计对象应按要求接受访谈,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应保障审计组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按要求向审计组提供相关资料,并做出书面承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底稿要求撰写审计工作底稿,经审计组长审核后,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应自收到审计工作底稿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审计组应当针对反馈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于需要追加审计程序的,审计组应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并根据核实情况进行修改,形成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应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连同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的反馈意见报审计部门负责人审核,然后由分管审计工作领导签发审计报告。必要时下达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七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行业标准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四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客观性、相关性和谨慎性原则。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一致,一般包括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部门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八章 审计报告和结果运用
第四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对象所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被审计对象的任职情况等;
(二)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性质、被审计对象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评价;
(五)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分管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干部管理部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八条 审计过程中发现违规违纪问题,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时,应当报告分管领导,并移交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处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拒绝、阻碍审计、谎报资料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集团公司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任职单位转移、藏匿、篡改、伪造、毁灭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集团公司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移交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集团公司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移交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移交集团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经集团公司第五次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0年4月1日起实施,自发布之日起,原《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即时作废。